中国证券律师 股票上市律师
北京李奉青律师 www.law006.com 13718998000 law7218@163.co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一篇: 股票上市的程序 下一篇: 中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资本证券律师 @ 2007-07-27 10:41

    股票市场已经逐渐成为公司股票融资的主要渠道,股市的相关法律制度是股票市场健康发展的保障,然而公司股票申请上市的相关制度和法律程序缺陷却阻碍了一些企业的股票上市进程,如公司上市程序中的申诉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本身并不能完全的解决社会主体权利的保障和正义的维护问题,但是,它至少是一种威慑,虽然司法裁判不能解决所有的法律公平和正义,但是法律制度的存在给那些权利的滥用者一个信号,接受审判的信号。 

  2000年海南凯立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证监会不服证监会公司股票发行审核行为一案是迄今为止股票发行审核活动中第一起股票发行行政诉讼案,最终以证监会败诉而告终。虽然这起案件主要是由于证监会退回申请股票发行公司的股票发行申请材料引发的行政诉讼,证监会在庭审中一再辩称股票发审程序是证监会内部行政行为,但此案的胜诉给了我们一个明确的信号,那就是司法机关对证监会在股票发审核准过程中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制约作用。但是,这种司法的监督程序并没有被明确的写进国家的证券法,没有解决证监会滥用行政权侵犯股票发行申请公司权益的赔偿办法,虽然行政诉讼可以让证监会重新做出行政行为,但是无法解决申请公司由于增加审核时间造成的经营损失问题。越来越多的政府行政权滥用行为出现,而公民和法人权益因此受到侵害。司法权和行政权同属国家权力,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的目的是实现权力的制衡,防止权力擅断和滥用,而司法的终极性特性要求一切社会行为规范的评判必须由司法机关独立做出。公民和企业的行为往往是国家权力的作用对象,而保障公民和企业权益的根本措施就是法律上明确公民和企业对行政违法行为和司法违法行为的司法救济程序,同时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准则和规范。我们国家目前的公司股票发行制度是证监会发审委的核准制,也就是说除了经证监会发审委经过一次审查核准、决定是否许可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的股票公开上市发行的法律制度。但是在公司股票上市发行过程中,常常有很多申请股票发行的公司在发审委审查环节被否决,那么如果公司股票上市申请经证监会发审委审核结果没有通过,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有没有权利说不,或者是申请复审和司法救济?《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2000年3月16日 证监发[2000]16号)第五条规定:发行申请未被核准的企业,接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对复议申请做出决定。这个规定是几年前的规定,现在证券法和公司法已经修改,国家的很多相关法律制度都已经做了较大调整,按照这个规定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公司股票申请发行过程中申请公司对证监会发审委的股票发行申请审核结果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并有权对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实践中还没有一家公司在股票发行过程中不服证监会发审委审核结果申请过复议或行政诉讼,这关键是这个法律规定隐蔽性比较强,多数公司和法律人士并不知情,另一方面我们官僚文化遗留颇深,和管理机关打官司意味着自掘坟墓,公司将永远失去上市融资的可能。公司股票发审制度是行政执法行为还是司法行为?长期以来很多公司和企业、甚至地方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官员以及法律人士对股票上市发行制度都很神秘,这是极不正常的。由于这种神秘和无知造成了证券发行制度的权利独断、擅断,为什么一些上市公司出了问题?证监会证券发审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和发审委成员因此腐败获罪入狱,这些都是由于股票发审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发审委的行为那么公正合法吗?毫无疑问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是造成执法不公和腐败的根源,建立和完善证券发审制度和程序方面的司法救济制度是客观必须。 

  我们知道,在市场经济中公司作为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常常面临着资金困难,银行融资渠道过于单一且需要严格的担保程序,限制了企业的财产处分权、不利于企业的发展。资本市场多元化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需要,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是企业最好的融资方式,它既解决了企业的资金问题,又实现了企业管理的透明化和规范化,避免企业的商业腐败,同时解决了社会闲置资金的流向和个人的投资需求,起到配置社会资源的目的。然而,由于我们国家的股票市场起步较晚,刚开始很多相关法律制度好很不完善,因而采取了指标分配和只允许国有企业股票上市的制度,这种制度造成很多遗留问题,一些集体经济或民营经济为了上市被包装成国有经济,产权问题一直纠缠不清。可以说每一次股票市场大的变动都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政策调整,这种调整也逐渐的促使了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随着民营经济的壮大,国家放开了因企业性质上市的限制。但是一些基本的制度仍然没有改变,如股票发行审核程序制度。虽然我们的股票发行制度有严格审查程序制度改为审核核准程序制度,淡化了政府证券管理部门在股票上市审核过程中权利意识,而是变为符合条件的公司核准上市发行股票,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它仍然是没有摆脱传统习惯的影子,有句话叫“穿新鞋走老路“。 

  从股票和公司的法律治理角度来看,企业上市和公司治理活动充满着法律的印记,毫不客气地说整个公司治理和上市活动都是法律行为,证券管理机关的行为更是如此,不能借口监管而忽视了他们的行政执法活动,既然是行政执法就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司法程序的制约,力求公开、公平和公正,不能因为发审委的特殊地位而拒绝接受司法监督和制约,这样只能是滋生腐败和不公正。在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修订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征求发行人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同意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意见,并就发行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管理的规定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做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在6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6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第五十二条规定: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自中国证监会做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发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遗憾的是这个法律规定,没有将《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2000年3月16日 证监发[2000]16号)中申请公司的申请复议制度纳入进去。从目前的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没有明确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对证监会审核结果的不满意的申诉权,也没有关于对发审委人员违法操作的法律责任,只是明确了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人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设置的不公平、不科学。法治时代,不受司法制度监督的行政行为是滋生行政权滥用和腐败的土壤。目前,我国类似于证监会发审委这样的机构虽然不多,如司法资格审核委员会等都明确了对相关程序不服的司法救济途径、行政诉讼,唯独证券发审制度例外是不应当的。 

  无论证券发审委成员有多么的廉洁高尚,都不应当脱离法律的监管、成为不受司法和法律以及公众监督制约的机构,否则成了太上皇了,我们不能只单方面限制参与公司股票上市发行过程中的服务机构、保荐人、申请公司,而唯独证券发审机构例外,享受特权,如今哪一个国际体育比赛裁判员可以不受相关规则的监督和限制呢?这是法律公平和权力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为廉洁的大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第六条规定: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第七条规定: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第三十六条规定:发审委委员在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时,不得提议暂缓表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不公布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和表决结果。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从以上关于证券会发审会的工作程序和人员产生以及监督制约机制来看,突出的特点是,不公开和监督制约机制较弱,缺少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境,申请上市公司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发审会的违法行为难以及时纠正,发审委成员的违法责任追究力度不大,造成公司损失没有补偿责任。 

  没有监督和制约的行政权力注定是没有公平和正义的保障的,而司法权的终极性和独立性以及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都对现有的股票上市发审程序和制度的公正性提出了怀疑。无论是从发审委人员的产生程序和发审工作程序,还是最终的评判结果都是值得怀疑的,如何保证发审委成员的公正和独立,以及发审委工作人员的责任,最主要的是当发审委对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说不时,无意剥夺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能以半年后再次申请为托辞而造成企业的经营损失。公开和透明是法律公平公正的前提,但是这个公开是在多大范围呢?股票发行是社会公开行为,所以股票发审程序应当是全社会公开。另一方面,证监会是行政机关,而发审委的行为肯定不是企业经营行为,更不是司法裁判行为,它明确是行政许可行为,既然是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和法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而依据现有行政许可法和行政诉讼法来说对发审委对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的发审评判的结果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是有法可依的。而现有的股票发审制度恰恰在这一点上剥夺了企业的行政诉讼权。如果说发审委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显然是与实际不符的,从现有的发审程序和规则看,这个程序性规定就是个行政性的部门规章,它的效力应当低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许可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因而当他的规定与行政法律法规冲突时应当是无效的,这是法律效力的一般原则。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一切合法的行为都应当鼓励,一切违法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为了良好的股票市场和社会的公平竞争,使符合条件的公司都能够通过股票市场融资促进企业发展,配置社会资源,鼓励民间投资,必须对股票上市发行的审核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革,一切行政执法行为最终都回到司法监督制约的轨道上来。对《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2000年3月16日 证监发[2000]16号)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进一步明确股票发行程序中的发了监督制约机制,确立股票申请发行公司对证监会审核结果不服的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或者将这一制度纳入证券法。建议进一步在法律上明确申请公司股票上市的条件和操作程序,时间限制,就像民事和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一样,使多数法律人士都能理解;其次,审核程序上明确初审和复审的时间限制,以及没有通过后的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第三、明确规定发审委成员舞弊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及由此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建立了公开、透明、司法化的股票发审制度,我们的股票市场才能真正的健康发展,才能根本上杜绝发审委的腐败,才能促进证券服务机构和行业的公平竞争,实现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评论 / 个人网页 / 扔小纸条
* 昵称

已经注册过? 请登录

新用户请先注册 以便能显示头像及追踪评论回复

Email
网址
* 评论
表情
 


 

分类小组论坛
杂谈 , 娱乐、八卦 , 文学、艺术 , 体育 , 旅游、同城 , 象牙塔 , 情感 , 时尚、生活 , 星座 , 科技

请注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如威胁到本站生存, 将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同时本站的相关记录可能成为对您不利的证据.

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分类
· 所有网志 (20)
· 中国证券 (7)
· 股票上市 (5)
· 上市融资 (5)
· 募集发行 (3)
链接
· 我的歪酷 非非共享界
站内搜索
订阅 RSS
0006084
歪酷博客